【解读】《民法典》的“十点”健康关注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涵盖了人们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与过去的法律规定相比有很多变化,新增对生命尊严、健康权、患者自主决定权、患者个人信息等规定,对患者的权利保障提供了更有力的依据,为卫生健康事业的内在宗旨和发展方向提供了指引。

关注一
对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的规定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权利,涉及范围很广,也是卫生健康事业重点关注的问题。就医疗行业来说,最为典型的模式是患者授权医生对自己的身体实施一定的行为。

《民法典》宣誓性地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权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医疗活动提供了一个行为准绳:即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除了对三个权利进行宣誓性地规定外,《民法典》还对涉及此三项权利的法定救助义务、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医学试验、人类基因编辑、性骚扰等重要问题予以立法确认,是对既有立法与判例学说的归纳总结,体现了生命科技时代立法者对人之生命、身体与健康的高度关注,亦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提升法律对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保护水准。

关注二
意定监护与医学预嘱

现代医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人类延长生命提供了可能,但延长生命的过程很可能给患者带来痛苦。面对死亡,是否继续接受治疗以及如何治疗涉及到患者的自主决定权。那么,当患者意识不清时,如何实现自主决定权?一些发达国家提出“意定监护”的法律规定,即患者在有决定能力时,可事先为自己患病失去决定能力后作出具体的医学预嘱、医学指令或指定决定代理人,以保证患者失去决定能力后仍能按自己的意愿进行治疗。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和医学预嘱一样都是为了尊重行为人的自主权,由此出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按照自己意愿作出的医疗选择。对此,《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特别强调,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关注三
意识不清患者紧急救治代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总结来说,有以下三种常见情形,医务人员不应听从近亲属拒绝医疗措施的意见:第一,由于医患双方知识不对称,造成患者近亲属重大误解医务人员告知内容,拒绝对有抢救希望患者的救治;第二,患者近亲属对医务人员告知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但是存在伤害患者生命安全之恶意;第三,患者本人轻生自杀,近亲属拒绝对有抢救希望患者的救治。

关注四
教学医院与患者隐私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一名医学生的成长离不开教学观摩。然而,教学医院常常出现未经患者同意就组织学生对患者进行观摩的情况。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患者与医疗机构因此产生纠纷的事件也逐渐增多,对于教学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的观摩行为是否侵犯患者隐私也产生了争议。有观点认为,教学医院的内涵就是为教学服务,患者进入教学医院就诊就相当于是对教学观摩的默示同意,且参与观摩的学生也属于医务人员,观摩行为不属于泄漏患者隐私。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那么,教学医院可否依据此规定将默示同意作为临床观摩的同意形式呢?笔者认为,教学医院的教学观摩不适用此条规定,教学活动应当建立在患者充分的知情同意上,这不仅体现了对患者的尊重,而且可保证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更进一步说明,教学医院患者的默示同意不能视为同意观摩的意思表示。

关注五
器官、遗体捐献的自主决定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此规定出现之前,我国关于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的规定等级较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也很模糊。此次《民法典》正式从法律层面确认并鼓励了器官无偿捐献,确立了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

关注六
临床试验与辅助生殖技术
应进行医学伦理审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条规定,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与科学研究的交锋在于科学研究可能会朝着对社会生活产生不良影响的方向发展,2018年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影响延续至今,人们对违反科学精神和伦理道德的科学研究的讨论不断升级。学界普遍认同科学研究,尤其是涉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科学研究,需受到法律和伦理的规制。《民法典》对此作出回应,将伦理道德对此类行为的约束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关注七
完善患者知情同意的规则

知情同意是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医务人员对诊疗情况的充分说明义务,以及以之为前提的知情同意主体对医疗行为的决定权。因此,知情同意规则的完善也是保障患方自主决定权的体现。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在本条规定中,《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中的“书面同意”修改为了“明确同意”,取消强制书面知情同意,改变了过去过于注重患者同意的形式要件而忽视患者同意的实质要件的问题,有利于改善实践中大量应用格式化“知情同意书”而无法让患者对医疗行为作出真正的知情同意的问题。同时,增加规定了“不能”向患者说明的情形,进一步完善了知情同意规则。

关注八
医疗机构推定过错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本条变化有三:其一,限定了患者损害的条件,即“在诊疗活动中”,实际是对法律语言严谨性方面的细节性变化。其二,对医疗机构的病例管理内容进一步完善,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对医疗机构推定过错的认定,增强了医疗机构的病例管理义务。其三,对销毁病历资料限定了“违法”条件,这是对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实践的回应,医疗机构对患者病历资料的管理并非是永久性的,超过合理期限的病例可以进行清理。

关注九
对医疗产品责任求偿的完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增加了医疗产品的责任主体——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民法典》对产品责任人的追加规定是对《药品管理法》的回应,同时也加强了医疗产品责任制度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关注十 
增加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变化有二:其一,增加了对“个人信息”的规定。个人健康信息作为个人信息中的特定化部分,不仅具有普通个人信息的共性,更具有其特性,不仅包含个人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同时还包含个人体检指标数据和个人、家庭成员生活习惯等健康监测信息,涉及面之广,数据之详尽,具有极强的个人识别特征。其二,删除了“造成患者损害”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只要泄漏了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无论是否会造成患者损害都将构成对患者的侵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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